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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印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第十八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第二十一条 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普的内容与形式第十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第十一条 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三章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第十三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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